《旅游法》框架下旅行社另行付费项目安排释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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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旅游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:“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,诱骗旅游者,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。旅行社组织、接待旅游者,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,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。但是,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,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。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,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,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,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。”为了从源头遏制“零负团费”现象,本条分为3款分别阐述了“零负团费”的内涵,对于另行付费项目的限制以及旅行社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。因此,旅行社在《旅游法》施行后必然面对3个无法回避的问题,即旅游产业关联度高、行业范围广、游客需求多样化,对于游客提出另行付费项目旅行社是否一律不得安排?如果可以安排,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如何约定?如何组织另行付费项目活动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规避纠纷发生?本文中笔者就上述问题予以分析阐述,以供行业内人士研究、探讨。

另行付费项目的法律评价

《合同法》第四条规定“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。”合同自由,是《合同法》的基本原则,法律、法规对于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主要涉及当事人主体、意思表示、内容三个方面。通俗地讲,对于一份合同而言,只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,意思表示真实,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那么合同应属有效。《旅游法》的规定与《合同法》是一脉相承的,并没有一律限制旅行社安排游客参加另行付费游览项目,但是有两个前提,其一,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;其二,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。